宅基地安置补偿,是否应当遵循“一户一宅”的原则?
来源:包头法治   2026-01-23


农村宅基地安置补偿

是否应当遵循

  “一户一宅”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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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系某村村民,案外人王某系某单位职工。2006年11月,李某和王某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李某将宅基地(继承取得)一处作价3.2万元转让给王某,王某依约支付3.2万元并在该宅基地上重新建设了房屋。2017年10月,因该村纳入拆迁棚户区改造范围,李某遂起诉案外人王某,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书》无效。

2018年1月,某县政府以王某系某单位退休职工,享有公职退休人员工资及福利待遇,属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内人员为由,作出《关于收回王某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李某于2023年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宅基地的安置补偿权益归自己所有。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结合民法典相关法理,农村居民在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情况下,如其因继承取得房产,只有在该房产地上建筑物存在时才相应享有该地上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当该地上建筑物灭失后,该地上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收归村集体所有。

本案中,李某已拥有一处宅基地,已经享受了“一户一宅”带来的安置利益,李某主张其可通过继承方式获得涉案宅基地选房资格并得到安置,而其与案外人王某于2006年11月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书》约定“本宅基地属于乙方永久所有,并拆除原基础重建,各种费用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将涉案房产转让给案外人王某。该《宅基地转让合同书》虽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但案外人王某在涉案房产宅基地上已重新建设了房屋,李某所主张的涉案房产原基础等地上物已不复存在,李某依法不再享有主张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安置待遇的权利,对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检察官说法


一户一宅”政策是指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在出卖、出租后不得再行申请宅基地。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农村村民在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有权建设房屋用以改善居住环境和条件。如因棚户区改造等原因需要征收土地时,可以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但是应当遵循“一户一宅”政策。如其因继承取得房产,只有在该房产地上建筑物存在时才相应享有该地上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当该地上建筑物灭失后,该地上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收归村集体所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是关于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1.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2.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3.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4.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5.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6.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7.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来  源:鄂伦春检察    转载:东河普法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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