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全文)
来源:包头司法行政   2025-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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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促进边境地区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边境管理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边境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严守国界、合力固边、依法管理、维护稳定、服务开放、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以及旗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边境相关工作,将边境管理相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边境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边境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边境地区公安工作,指导、监督边境管理部门加强边境地区社会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边境违法犯罪活动。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员、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边防检查以及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等;边境管理部门负责进出边境管理区通行检查管理,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签发,治安、户籍管理,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以及查处非法出入境活动等。


  海关负责边境口岸等的进出境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组织实施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人员的海关监管、检疫。


  外事部门负责陆地国界联合检查和边界日常维护管理,做好涉及边境事务处置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职权,开展边境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边防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统筹、指导、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边境管理工作,合力推进强边固防。


  第七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和边境管理、海关、外事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健全边境管理情况通报、联防联管、应急处置机制,配合解放军边防部队和内蒙古军区系统开展边防防卫管控。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以及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边境管理制度,加强边境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建立立体化、信息化、智能化防控体系,推进数字边防、智慧边防建设,实现人防、物防、技防有机结合。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以及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护边员队伍建设和管理,落实护边员补助、社会保险等政策,配备必要生活设施、装备装具,改善住(执)勤条件。


  第十条  自治区加强陆地国界宣传教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弘扬中华民族捍卫祖国统一和领土完整的精神,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和国土安全意识,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第十一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维护陆地国界以及边境安全稳定,保护界标和边防基础设施,配合、协助开展陆地国界以及边境相关工作。


  自治区对配合、协助开展陆地国界以及边境相关工作的公民和组织给予鼓励和支持,自治区人民政府、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以及旗市区人民政府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边境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相邻边境省区人民政府边境管理有关部门的协作,开展边境管理普法宣传、执法交流、信息共享。


第二章  陆地国界管理


  第十三条  界标和边防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标;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用于拦阻、交通、通信、监控、警戒、防卫等的边防基础设施。发现界标、通视道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外事、边境管理部门或者解放军边防部队,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陆地国界走向、界河(湖)水道航道稳定的活动,不得擅自堆砌或者修建影响国界线清晰的设施。


  为保持国界线清晰而进行的各种作业,应当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条约、协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跨越陆地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以及其他设施的建设、维护,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征求外事、边境管理和解放军边防部队、内蒙古军区系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遵守我国与邻国签订的条约、协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


  在陆地国界沿线进行地面测绘、勘探和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征求外事、边境管理部门和解放军边防部队、内蒙古军区系统的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个人不得非法越界,不得擅自攀爬、翻(穿)越铁丝网、铁栅栏、拦阻桩等边境拦阻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陆地国界或者界河(湖)上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人员、车辆、船艇、无人驾驶航空器等非法越界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边境管理部门、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解放军边防部队。


  禁止容留、藏匿非法入境人员。


  第十七条  船舶和人员需要进入界河(湖)活动的,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将船员、船型、船号、用途、时间以及活动范围等情况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查验。


  第十八条  经批准进入界河(湖)从事渔业生产的,应当接受边境管理部门和解放军边防部队管理。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


  第十九条  出入跨境经济合作区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参照出入境边防检查有关规定进行检查。进入跨境经济合作区的人员,应当持有本人合法有效证件,并在限定的期限、地域内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出入跨境经济合作区;不得在跨境经济合作区中方区域内的隔离设施两侧投掷、传递物品,或者接收、藏匿投掷、传递的物品。


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


  第二十条  边境管理区人员通行、居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门管理措施。边境管理区的划定、变更、撤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告。


  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应当持有本人合法有效证件,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应当接受边境管理部门的检查;进出边境前沿地带的,应当同时接受解放军边防部队的检查。


  持有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毗邻国家人员应当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条约、协定规定的期限、地域停留。


  第二十一条  边境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交通要道、新建公路等设立边境检查站或者固定、临时执勤点(卡),对进出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依法实施检查。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在边境前沿地带放牧应当有人跟群看护,防止牲畜家禽越界。牲畜家禽越界的,应当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或者解放军边防部队,不得擅自越界赶返、索取。


  邻国移交的我方越界牲畜家禽,由解放军边防部队接收后交当地边境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交还失主;边境管理部门在三十日内找不到失主的,交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邻国牲畜家禽越界进入我国境内,在国界线附近的,应当就地赶返;对已经进入陆地国界我侧深处的,应当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或者解放军边防部队,由农牧主管部门隔离饲养,经依法检疫后交解放军边防部队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使役、宰杀、藏匿、变卖、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越界进入我国境内的邻国牲畜家禽。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大型陆生野生动物由邻国进入我国境内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移动、拆除、损毁边境管理区内用于国土保护、森林草原防火、生态环境保护、测量测绘等设施和标志物。


  第二十四条  边境所在地旗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对进入边境前沿地带从事采挖、采摘、捕捞等活动进行规范管理,防止发生越界事件。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陆地国界我侧五公里范围内从事采矿、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产作业。经批准的,在实施作业前应当将有关生产活动期限、从业人员信息等情况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和解放军边防部队,并按照限定规模、范围和时间作业。


  第二十六条  除执行边防公务外,禁止在国界线我侧一公里地带鸣枪。


  在国界线附近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应当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条约、协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以及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外来物种入侵以及洪涝、火灾等从陆地国界传入或者在边境传播、蔓延。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森林草原防灭火规定,发现边境地区森林草原火情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报告。跨境扑救火灾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有关条约、协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陆地国界管制空域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模型航空器、三角翼、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等越入邻国境内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或者解放军边防部队,不得擅自越界找寻、捡拾等。


  管制空域的具体范围由各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确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发布航行情报。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陆地国界附近通过声音、光照、展示标示物、投掷或者传递物品、放置漂流物或者空飘物等方式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影响我国与邻国友好关系的活动。


  任何个人在陆地国界及其附近打捞或者捡拾的漂流物、空飘物等可疑物品,应当及时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边境管理部门、解放军边防部队,不得擅自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边境管理区内设立的国家口岸,应当划定口岸限定区域,由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管理。


  口岸限定区域的范围,陆地为陆地国界我侧纵深两公里、公路(铁路)外缘两侧各一百米的区域;水域为我方码头中心两侧各一百米、界河航道中心线我侧纵深两公里的区域。


  划定口岸限定区域时,应当为解放军边防部队执勤人员和车辆留出巡逻路线。


  第三十二条  在边境地区设立、调整经济合作区、互市贸易区(点)和旅游景区等的,有关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内蒙古军区系统和当地公安机关、边境管理、外事、海关等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的意见,同步规划建设相关边防检查设施和边境管理设施。


  在经济合作区、互市贸易区(点)和旅游景区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拦、妨碍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和边境管理、海关、外事、海事港航等部门在边境管理区内依法执行公务。依法执行公务需要进入边境拦阻设施内的,应当提前告知解放军边防部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边境管理部门、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出边境管理区拒绝接受边境管理部门检查;


  (二)擅自攀爬、翻(穿)越铁丝网、铁栅栏、拦阻桩等边境拦阻设施;


  (三)未跟群看护造成牲畜家禽越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边境管理部门、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容留、藏匿非法入境的中国公民;


  (二)除执行边防公务外,在国界线我侧一公里地带鸣枪;


  (三)擅自使役、宰杀、藏匿、变卖、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越界进入我国境内的邻国牲畜家禽。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边境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边境)派出所决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在边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边境地区,是指自治区与毗邻国家接壤的旗市区行政区域。


  (二)边境管理区,是指根据边防管理需要,在陆地国界我侧划定的、对人员通行和居住实行专门管理措施的区域,通常包括边境所在地旗市区或者苏木乡镇行政区域。


  (三)边境前沿地带,是指国界线我侧两公里以内的区域。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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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内蒙古人大

编辑:郝莉媛

责任编辑:张宏志

审核:董志杰



编辑: 包头司法行政 责任编辑: 包头司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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